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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司股份轉讓相關問題探討
發布時間:2017/10/25 15:45:45

  一、公司具體如何分類?
       1. 按照經濟類型的不同公司可分為國有企業、非國有企業。
       2.以公司相互之間的法律上的關系為標準,亦即以公司之間在財產上、人事上、責任承擔上的相互關系為標準,可將公司分為總公司與分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
       3. 我國《公司法》依照公司責任性質以及資合程度,規定了兩種類型的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何為股份?
       股份是資合公司均分其資本的基本計量單位,對股東而言,則表示其在公司資本中所占的投資份額。股份包括三層涵義:
       1、股份是股份公司一定量的資本額的代表。
       2、股份是股東的出資份額及其股東權的體現。
       3、股份是計算股份公司資本的最小單位,不能再繼續分割。
       股份是構成公司資本的最小的均等的計量單位。把公司資本分給為股份,所發行的股份就是資本總額。

 三、股東持有的股份依法可以轉讓。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步驟及注意事項、轉讓程序。(《公司法》上的限制詳見公司法71條)
       1.1目標公司情況調查
       1.1.1應當查清目標公司的股權結構、資產狀況、負債狀況、欠稅情況、或有負債等情況。特別應當注意的是,目標公司因為對外擔保而形成的或有負債并不反映在資產負債表中。
       1.1.2還應當查清目標公司章程的內容,尤其要注意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一般情況下受讓方應當與出讓方共同聘請律師事、會計師、資產評估師等中介機構對目標公司的法律狀況、財務狀況、重要資產等事項進行盡職調查,將盡職調查報告作為股權轉讓合同附件。
       1.2 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
       1.2.1《股權轉讓意向書》中應當約定兩項特有條款:
       1.2.1.1生效條件附款:本意向書在目標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本次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或/并符合目標公司章程規定的相關條件后生效;
       1.2.1.2出讓方的通知義務:本意向書簽訂后一定時間內出讓方應當通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依照法律規定,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2、轉讓價格的確定
       目前實踐中常用的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方法有:
       2.1 直接以出讓方在目標公司中的出資額為轉讓價格;
       2.2 以目標公司賬面凈資產與出讓方持股比例的乘積為轉讓價格;
       2.3以審計、評估的目標公司凈資產與出讓方持股比例的乘積為轉讓價格;
       2.4通過招標、拍賣等競價交易方式確定轉讓價格。
       上述第一、二種方法失于簡單,只能針對新設立的公司使用。第四種方法通常能夠比較準確地確定股權的市場價格,但缺點是程序復雜,交易成本較高。而第三種方法通常只能確定目標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等資產的簡單靜態價值,沒有反映公司作為一個有機體的成長、發展因素。
       對于轉讓價格確定問題,筆者的意見是:對于新設立的公司,可以考慮按第一、二種方法確定股權轉讓價格;對于大型公司或者涉及國有資產的公司,應當采用第四種方式;對于一般性公司,交易雙方可以在審計、評估凈資產價值的基礎上,參考目標公司未來的盈利前景、市場風險等因素協商確定轉讓價格。
       3. 出讓方通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出讓方應當在意向書規定的時間內書面通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要求他們在一定時間內(公司法規定至少30天)就是否同意此次轉讓、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行表態,或/并者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
       4. 目標公司其他股東表態
       4.1根據新《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自己應當購買出讓方擬轉讓的股權,否則視為同意轉讓。即其他股東只能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方式阻止出讓方對外轉讓股權。
       4.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能分割行使。即其他股東對出讓方擬轉讓的股權只能全部購買,否則必須全部放棄購買,而不能只購買其中的一部分。
       4.3其他股東要注意防止出讓方與受讓方通過陰陽合同損害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實踐當中比較有效的方法是其他股東要求轉讓雙方共同對轉讓價格進行書面確認,并監督轉讓合同履行。
       5.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
       5.1除股權轉讓價格不能改變之外,付款條件、付款期限等內容與意向書也不能有實質性變化,否則就可能因為構成陰陽合同而受到其他股東的異議,甚至被法院撤銷或者認定無效。
       5.2如果目標公司其他股東認為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訴訟應當將股權受讓方列為第三人。
       5.3為了保護受讓方的權利,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目標公司因股權轉讓之前的行為被國家機關處罰或者被他人索賠時,受讓方在一定期限內有權解除合同,并應當明確約定違約金標準或者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6.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變更
       6.1僅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不意味著受讓方取得目標公司股東資格,新《公司法》第33條規定了公司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在確認股東資格方面的對內、對外效力。從履行《股權轉讓合同》,合理保護出讓方、受讓方權利的角度考慮,這兩項工作都應當盡快進行。
       6.2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和工商登記變更都需要目標公司及其他股東配合,如果目標公司及其他股東拒不配合有關工作,受讓人可以提起確認股東資格之訴。這種訴訟應當列其他股東和目標公司為共同被告。

 四.公司股權轉讓程序
       1.召開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研究股權出售和收購股權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購股權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戰略發展,并對收購方的經濟實力經營能力進行分析,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程序進行操作。
       2.聘請律師進行盡職調查。
       3.出讓和受讓雙方進行實質性的協商和談判。
       4.出讓方(國有、集體)企業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股權轉讓申請,并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5.評估、驗資(私營有限公司也可以協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6.出讓的股權屬于國有企業或國有獨資有限公司的,需到國有資產辦進行立項、確認,然后再到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其他類型企業可直接到會計事務所對變更后的資本進行驗資。
       7.出讓方召開職工大會或股東大會。集體企業性質的企業需召開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按《工會法》條例形成職代會決議。有限公司性質的需召開股東(部分)大會,并形成股東大會決議,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表決方法通過并形成書面的股東會決議。
       8.股權變動的公司需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決議。
       9.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定股權轉讓合同或股權轉讓協議。
       10.到各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等手續。

       五 國有股權轉讓特別規定
       國有股權轉讓即涉及到國有資產監管的特別規定,又要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國有股權向管理層轉讓等規定和相應產權交易機構的交易規則之規定,對于轉讓方而言,國有股權交易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步驟。
       1.初步審批
       轉讓方就本次股權轉讓的數額、交易方式、交易結果等基本情況制定《轉讓方案》,申報國有產權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在獲得同意國有股權轉讓的批復后,進行下一步工作。
       2.清產核資
       由轉讓方組織進行清產核資(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進行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
       3.審計評估
       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者備案后,作為確定企業國有股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4.內部決策
       轉讓股權所屬企業召開股東會就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內部審議,(如果采取協議轉讓方式,應取得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同意的批復,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草簽轉讓合同,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形成同意股權轉讓的決議、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承諾。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職代會的意見,并形成職代會同意轉讓的決議。
       5.申請掛牌
       選擇有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申請上市交易,并提交轉讓方和被轉讓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轉讓方和被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登記證、被轉讓企業股東會決議、主管部門同意轉讓股權的批復、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書面材料。
       6.簽訂協議
       轉讓成交后,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取得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7.審批備案
       轉讓方將股權轉讓的相關文字書面材料報國有產權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8.產權登記
       轉讓方和受讓方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以及相應的材料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9.變更手續
       交易完成,標的企業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名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依照《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符合規定在國資委系統內無償劃轉的,依照該文件辦理。

       ①關于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
       (一)國資委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施行<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國資廳產權[2008]80號)(以下簡稱“80號文”)規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業或單位應按照108號文的規定標注國有股東標識:1.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
       (二)財政部
       財政部對“國有企業”的認定,主要通過《財政部關于國有企業認定問題有關意見的函》(財企函[2003]9號)進行規定:
       “三、對“國有公司、企業”的認定,應從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從企業資本構成的角度看,“國有公司、企業”應包括企業的所有者權益全部歸國家所有、屬《企業法》調整的各類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指《公司法》頒布前注冊登記的非規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頒布后注冊登記的國有獨資公司、由多個國有單位出資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從企業控制力的角度看,“國有公司、企業”還應涵蓋國有控股企業,其中,對國有股權超過50%的絕對控股企業,因國有股權處于絕對控制地位,應屬“國有公司、企業”范疇;對國有股權處于相對控股的企業,因股權結構、控制力的組合情況相對復雜,如需納入“國有公司、企業”范疇,須認真研究提出具體的判斷標準?!?/span>
       (三)發改委
       國家發改委在《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全國股權投資企業備案管理工作會議紀要和股權投資企業備案文件指引/標準文本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2〕1595號 2012年6月14日)中對“國有企業”的具體規定為:
        “(三)為提高管理規則的操作性,要將 2864 號文的配套性文件指引的有關要求直接寫入管理規則。一是關于國有企業擔任普通合伙人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條規定,以及 2864 號文第一條關于股權投資企業應當遵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有關規定設立的要求,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得成為股權投資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根據有關立法部門的解釋,結合股權投資實際,《股權投資企業合伙協議指引》將‘國有企業’界定為‘系指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50%的企業’?!?/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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